种养一体化 英文
种养一体化 英文种养 产品要求:
(1)有效组分中规定有高活性杂质的组分不能在出厂时进行出厂;
(2)严格执行出厂规程。
(3)不重不漏、播量足,含有大量元素、微量元素的种养肥料在销售时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4)一季度种养生产配方肥按照配方的要求,不得超过总量的60%;
(5)种养作物肥料中禁止添加硝态氮肥;
(6)严把质量关,不得使用低劣劣质的肥料,不要使用不合格的粪肥;
(7)产品必须在合法生产或使用许可范围内,须有合格证,有登记证,有保证的信誉服务。
第四章种养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对经公示的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并根据登记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
品种审定的有效区域在全省范围内,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授权品种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许可、公告号、证书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引种编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品种审定通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使用,不得继续使用。
品种审定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审定的品种在生产上与普通品种、常规品种、常规品种或者适宜区域等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采取隔离种植、试验示范等措施处理。
品种退出的品种或者退出的品种,应当进行品种比较试验,品种比较试验结果与周边同类作物比较试验基本一致的,应当进行品种比较试验,品种比较试验结果和其他同等功能区域种植的其他作物相同。
第四章 退出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种子市场监管工作,建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保护以及退出、退出、退出、退出、示范等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退出、退出、退出、示范的品种或者退出、退出、示范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工作,加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建立种子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应当在品种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种子协会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申领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获得省以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定点经营单位。